党建工作
关于印发《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围绕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全区各级党委 (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 (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自治区党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不严格监督检查,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开放带动、双核驱动、绿色发展等自治区重大发展战略不坚决的,对基础设施建设、产业转型升级、农村全面脱贫 “三大攻坚战”等重点工作推进不力,搞劳民伤财的 “形象工程”和 “政绩工程”的;
(三)在民族工作中领导不力,不能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不到位,维护民族团结和睦不力,阻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
(四)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对群体性、突发性等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中,不严格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不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谈心谈话等制度不落实,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三)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重视理论武装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党内重大思想理论问题引导不力,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不好的;
(四)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关于作风建设相关规定不到位,查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不力, “四风”问题突出,作风建设流于形式的;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在干部日常选拔任用或者换届工作中风气不正、纪律松弛,“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突出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不认真履行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严明党的纪律、加强作风建设、选好用好干部、维护群众利益、坚决惩治腐败、规范权力运行等职责,对巡视巡察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力的;
(二)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坚决,在监督执纪问责等方面失职失责的;
(三)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班子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不到位,没有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班子其他成员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 “一岗双责”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惩治腐败不力,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二)没有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监督执纪 “四种形态”落实不到位的;
(三)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突出的。
第十三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五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予以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 (党组)、纪委 (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巡视巡察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 (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党委 (党组)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 (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组织进行调查。
纪委 (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九条 问责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两人。调查取证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党内法规制度规定的程序、措施和要求进行。
问责调查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问责调查完毕后,调查组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建议,一并报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 (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送达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问责决定机关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问责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责任人已经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的,应当将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及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由其负责处理。
第五章 问责结果运用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党的领导干部被问责,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确定影响期。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党委(党组)、纪委 (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统计本级问责情况并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报告。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各级党委 (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各级纪委 (纪检组)应当将当年问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失责不问、问责不当,或者对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纪委商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2月28日起施行。